[市場資訊] 萬金案:從無罪判決看產業未來與法律防線

📘 第五篇|上訴觀點與無罪判決的產業意義


【三審上訴的觀點:從歸責理論與憲法層次出發】

一、 建立刑法第 16 條「禁止錯誤」之抗辯:行政機關處分行為的信賴保護

本案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「違法性意識」爭點上,二審法院僅以「被告預見金幣具兌現性」即認定有賭博犯意,卻完全無視了「國家機關(財政部)」對此商業行為的行政定性。

財政部 113 年台財稅字第 11300607350 號令,已明確將虛擬遊戲幣交易定性為「銷售勞務」。
對於一名合規經營的幣商而言,行政機關的明文規範即為其「法律指引」。
當國家稅務機關要求其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時,被告產生「此行為受法律允許」之信賴,具有正當理由。
因此依刑法第 16 條,行為人按其情節,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預見其行為為違法者,免除其刑事責任。
因此當行政法規(稅法)與刑事見解產生劇烈衝突時,是否能將行政機關的「誘導合規行為」轉嫁為被告的「刑事犯罪故意」?
若不准許被告以此作為禁止錯誤之抗辯,無異於司法陷民於罪,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。

 

二、 挑戰「功能上不可或缺」之標準:法律明確性原則

二審判決大幅擴張「共同正犯」之範疇,僅憑「兌換行為對賭場存續具功能重要性」即論罪。此種「結果導向」的歸責邏輯,嚴重侵蝕了憲法上的法律明確性原則。

所謂「不可或缺」,在現代數位經濟中係一極端模糊之概念。若以此為準,電信業者提供網路、銀行提供轉帳、甚至電力公司提供電力,對於線上娛樂城的存續皆屬「不可或缺」。
因此若依照刑法第 268 條之構成要件,是否能透過司法解釋無限擴張至「與犯罪行為具功能關聯之外部服務者」?
若法律之解釋已脫離文義之預見可能性,即屬違反「法律明確性原則」。
幣商係基於「資產流動性」提供中立服務,其與賭博平台經營者之間並無組織上之隸屬或利潤之直接分配,二審判決將「業務助益」等同於「犯意聯絡」,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。

 

三、 欠缺「期待可能性」之論證:合法合規經營者的體系困局

刑法之處罰,必須以行為人具有「不為此行為」之期待可能性為前提。

本案被告已盡力採取一切行政法上之合規措施(報稅、KYC)。
若在此情況下仍被論以重罪,則意味著在現行法制下,一名想要合法經營遊戲幣交易的國民,「完全沒有任何一條可以被司法認可的活路」。
那麼當行政規範與刑事見解完全悖離時,法律不應期待國民能精確預見刑事法院將推翻行政機關之定性。
對於一名已主動接受國家監管、誠實納稅的業者,法律已不具備要求其「預知此為犯罪並停止經營」之期待可能性。
二審判決未審酌此一規範性歸責要件,僅採結果論,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。

 

四、 判決理由矛盾:關於犯罪既遂時點與共犯介入之衝突

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時,一方面認為玩家在平台玩老虎機即屬賭博,另一方面又謂幣商兌換現金方使賭博實現。
此一論證在「既遂時點」上產生劇烈矛盾。若賭博罪之「既遂」係發生於遊戲結果出爐、金幣結算之時,則犯罪已然終了。
幣商之後續兌換行為,性質上屬「對犯罪所得之處置」,依刑法理論,事後處置行為人不可能成為「前行為」之共同正犯。
因此二審判決將「事後處分行為」溯及既往地解釋為「事前或事中之分擔行為」,顯然違反刑法關於既遂與共犯理論之基本原理。
最高法院應撤銷原判決,釐清犯罪既遂之確切時點,並確認幣商之介入究屬「犯罪參與」抑或「中立之商務履行」。

 

【一絲曙光】回歸數位交易本質:臺中地院無罪判決之核心價值

最後仍然值得回顧的是,於本案第一審即臺中地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34 號無罪判決宛如定海神針,為全體遊戲幣商業者點亮了合規經營的法理明燈。
該判決法官並未流於「虛擬娛樂即涉賭」之刻板印象,而是精準剖析數位經濟之底層邏輯,為產業建構出兩大基石:

一、 阻卻主犯罪:釐清「對賭風險」之歸屬

刑法賭博罪於學理上屬「對向犯」,其成立要件必建立於雙方存在實質之財產射倖性(即對賭風險)。
該判決一針見血地指出:玩家縱於遊戲中博取鉅額虛擬點數,惟遊戲官方(平臺)既明文禁止現金交易,且自始拒絕提供逆向兌現服務,平臺本身即不承擔任何實質財產之輸贏風險。
既然遊戲官方未涉入「對賭」,在法律評價上即非「賭場」。主犯罪既不成立,則居於邊陲、單純提供虛擬資產收購服務之第三方幣商,自無從依附而論以「賭場共犯」或「幫助犯」。
此一見解,從源頭徹底斬斷了「平臺與幣商必然共謀」的錯誤連結。

二、 肯認主體獨立性:確立「中立業務行為」之法界線

面對二審將幣商與平臺強行綁定的偏誤,一審判決直指兩者為「各自獨立之營利主體」。
一審法官認為幣商之獲利淵源,純粹來自市場供需下之「買進與賣出匯差」,而非玩家於遊戲內之博弈抽頭。 幣商之資產水位,不因玩家中獎而耗損,亦不因玩家落敗而豐收。
猶如合法當鋪收購有價物件,無審查出賣人資金來源之義務與可能;幣商收購虛擬資產,同屬正當且中立之民事買賣。若要求提供流動性之中介業者,必須為消費者個人之終端用途負擔無限之刑事責任,顯然悖離了刑法之個人責任與比例原則。

【產業啟示】 本案一審的無罪判決,縱然嗣後經上訴審法院推翻,然而一審法院對「虛擬資產客觀規律」的深刻洞見。
已向全體同業及社會大眾宣告:幣商絕非寄生於博弈產業之附庸,而是獨立承擔市場匯率風險、單純提供數位資產流動性之正當從業者。
其肯定此一「主體獨立與業務中立」之法理,正是協會未來引領產業走向陽光、抵禦不當司法非難之最強盾牌

陳漢恭律師

現為威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

協會官方 LINE:@380mgnnu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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